{"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1-05-11-修正:23"],"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1-05-11-修正","順序":23,"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n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n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n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n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1-05-11-修正:23","立法理由":"一、為使大眾捷運系統穿越之建築基地能有效利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n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取得之不動產，宜視其產權予以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以免發生管理上之困擾及資產凍結影響政府財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並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九條增訂第六項之規定，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