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1-05-11-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1-05-11-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n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n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1-05-11-修正:28","立法理由":"一、考量管、線、溝渠等主管單位眾多，宜由工程建設機構辦理協調、同意事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該工程建設機構」，以符實際需要。\n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附掛或埋設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用地之管線、溝渠，其拆遷及經費之分擔方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3:1997-05-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