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1-05-11-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1-05-11-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n　　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1-05-11-修正:3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項有關省政府主管部分。\n　　三、配合公路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屬於國道、省、縣、鄉道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屬於縣（市）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爰將第二項有關調整辦法之擬訂機關，配合上述汽車客運業主管權責，修正為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擬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