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1-05-11-修正:62"],"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1-05-11-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n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n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n　　三、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者。\n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n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者。\n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n　　七、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n　　八、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n　　九、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n　　十、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n　　十一、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者。\n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n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1-05-11-修正:62","立法理由":"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n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未修正。\n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n　　四、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以維持站、車之清潔，並避免動物傷人之情事。至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n　　五、為保障旅客安全，維持正常營運及提供舒適之搭乘環境，爰參考香港及新加坡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以加強行車安全及站、車秩序之維護。\n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二款。\n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3:1997-05-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