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1-05-11-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1-05-11-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一條之一","內容":"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n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n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n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n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n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1-05-11-修正:65","立法理由":"依大眾捷運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