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3-04-29-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3-04-29-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n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n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其為政府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原規劃主管機關公告後，得由民間投資建設；其為民間辦理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由原規劃者優先投資建設。\n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n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3-04-29-修正:17","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地方交通建設實際狀況需要，同時亦保留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彈性，明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始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爰增訂第一項。\n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依政府、民間辦理規劃兩種情形，分別明定民間投資建設之程序。\n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興建」修正為「建設」，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核准層級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四項。\n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以為執行之準據。\n　　六、增訂第六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3:1997-05-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