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3-04-29-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3-04-29-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n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n　　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n　　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3-04-29-修正:32","立法理由":"一、現行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以公營為原則，茲為鼓勵民間參與建設、經營、爰依大眾捷運系統由政府及民間建設兩種情形，分別規範其營運主體。\n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主體，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民間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主體。\n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財產持有及交由營運機構使用之方式，並界定管理維護之責任。\n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財產管理辦法，以為大眾捷運系統出租及管理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3:1997-05-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