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3-04-29-修正:8"],"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3-04-29-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n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n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n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n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n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n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n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　　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n　　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n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3-04-29-修正:8","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三項有關省政府得接受主管機關協調，調整開發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3:2001-05-1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