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4-04-27-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4-04-27-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n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4-04-27-修正:27","立法理由":"一、考量中央或民間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有關建物拆除事宜屬當地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n　　二、第二項有關拆除補償標準修正為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3:1997-05-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