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4-04-27-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4-04-27-修正","順序":48,"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n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n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n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4-04-27-修正:48","立法理由":"依本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3:2001-05-1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