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13-05-21-修正:50"],"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13-05-21-修正","順序":50,"條號":"第三十八條之一","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2033:02033:2013-05-21-修正:50","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有關民間機構於興建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應通知民間機構限期改善，或停止其施工之處置，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三條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已有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三、按藉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控制公共建設之財務風險、工程風險及營運風險，俾創造更優質公共建設，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基本精神。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政府強制收買機制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有違上開基本精神。況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宜藉由銀行團對專案融資之專業審核知識及程序，於事前協助政府檢視公共建設投資案之可行性，故應加強專案融資審核，而不宜於發生問題時，始由政府強制收買，爰刪除上開各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