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13-05-21-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13-05-21-修正","順序":70,"條號":"第五十一條之一","內容":"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n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n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n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n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n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法條編號":"02033:02033:2013-05-21-修正:70","立法理由":"一、查本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二項，爰於本次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項次，並依法制體例，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對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之處罰，參照鐵路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第三項有關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使捷運與鐵路有一致之作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