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14-05-20-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14-05-20-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n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n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n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n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033:02033:2014-05-20-修正:33","立法理由":"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建設經費如全額由中央政府出資建設者（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其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理當屬中央政府所有，是宜於本法中明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至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由中央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及建設所投入之經費，應屬補助性質，其捷運系統財產則由路線經過之各該地方政府按出資比率共有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3:2013-05-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