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23-05-30-修正:59"],"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23-05-30-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五條之一","內容":"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n　　一、建築物之建造。\n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n　　三、廣告物之設置。\n　　四、障礙物之堆置。\n　　五、土地開挖行為。\n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n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2033:02033:2023-05-30-修正:59","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3:2004-04-2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