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4:02034:2022-11-15-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2034","法律編號:str":"停車場法","版本編號":"02034:2022-11-15-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求時，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n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請預為審查。\n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等事項，詳為審核。\n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34:02034:2022-11-15-修正:25","立法理由":"一、在都市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開發，其達一定規模者，必然吸引更多之停車需求，尤其是戲院、百貨公司、辦公大樓等建築物。因此，其附設之停車空間如未作嚴格管制，將造成嚴重之交通衝擊，爰參考日本、美國管理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此種情形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n　　二、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繳納費用申請預為審查，為使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落實有效，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新建或改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經依建築法令先申請預為審查。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等事項，詳為審核。至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4:1991-06-2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