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4:02034:2025-10-28-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2034","法律編號:str":"停車場法","版本編號":"02034:2025-10-28-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法條編號":"02034:02034:2025-10-28-修正:46","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等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34:2001-05-1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