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4:02034:2025-10-28-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2034","法律編號:str":"停車場法","版本編號":"02034:2025-10-28-修正","順序":49,"條號":"第三十九條之一","內容":"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n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n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法條編號":"02034:02034:2025-10-28-修正:49","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34:2001-05-1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