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301:02301:1932-08-13-制定:5"],"data":{"法律編號":"02301","法律編號:str":"預算法","版本編號":"02301:1932-08-13-制定","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稱基金者，謂已發生或尚未發生，而已經規定其管理辦法與用途之金錢及其他財產。\n　　歲入適用一般管理辦法，而供一般支出之用者，稱普通基金，其有特殊管理辦法及特殊用途者，稱特種基金。\n　　左列各種為特種基金：\n　　一、以營業管理辦法管理，而供營業之用者，為營業基金。\n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管理辦法管理，而供公債償本付息之用者，為公債基金。\n　　三、雖非營業而其資金每經用去必須還原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n　　四、為土地改良而對於直接享受利益者所征收之特賦為特賦基金。\n　　五、以法令、契約或遺囑設定依信託保管辦法保管其本金，而僅以孳息充指定之用途者，為留本基金。\n　　六、為私人或他公務機關之利益依所定之條件管理辦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n　　七、用途尚未確定者，為暫存基金。","法條編號":"02301:02301:1932-08-13-制定: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