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301:02301:1971-12-10-全文修正:5"],"data":{"法律編號":"02301","法律編號:str":"預算法","版本編號":"02301:1971-12-10-全文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n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n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n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n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償債基金。\n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n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n　　　（五）其他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稱。","法條編號":"02301:02301:1971-12-10-全文修正: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