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15:02415:2026-01-02-修正:3"],"data":{"法律編號":"02415","法律編號:str":"衛星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15:2026-01-02-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n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n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n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n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n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n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n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n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n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n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n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法條編號":"02415:02415:2026-01-02-修正: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　　三、為因應科技進步可能出現之新興播送平臺，爰將原條文第四款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修正為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n　　四、鑑於數位匯流技術發展，新興之媒體載具與傳輸方式推陳出新，電信平臺上已有多媒體傳輸平臺服務（MOD, Multimedia On Demand）及行動電視等，而現行法對於上開媒體尚乏規範之明文。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發展，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對於性質相同之服務應採取齊一之管制，爰增列第七款，明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定義。\n　　五、為將目前已於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列入管理，爰增列第八款，明定「購物頻道」之定義。\n　　六、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爰增列第九款，明定「內部控管機制」之定義。\n　　七、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增列第十款「節目」及第十一款「廣告」之定義。\n　　八、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贊助」及第十三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