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823:02823:2025-08-29-全文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2823","法律編號:str":"資通安全管理法","版本編號":"02823:2025-08-29-全文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　　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n　　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n　　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n　　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n　　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823:02823:2025-08-29-全文修正:2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n　　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n　　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