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1989-06-09-制定:15"],"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1989-06-09-制定","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n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在主管機關公告方法前，僅得依原來之方法使用、收益，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者，主管機關得阻止之。必要時，並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其變更使用、收益方法。\n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所受之直接損失。","法條編號":"03118:03118:1989-06-09-制定:15","立法理由":"一、明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及對於未徵收或撥用之土地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經營或維持原狀。\n　　二、明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損失。","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