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1989-06-09-制定:36"],"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1989-06-09-制定","順序":36,"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n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3118:03118:1989-06-09-制定:36","立法理由":"一、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六條明定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刑度，因本法係保護動物之特別法，故將最低刑罰金提高為三萬元以下。\n　　二、持有狩獵等許可證者，只許其在劃定之區域內從事狩獵等行為；其若在劃定之區域外從事狩獵等行為，與未持許可證而實施狩獵等行為者無異，故予同樣處罰。\n　　三、宰殺、獵捕、垂釣、採集等行為，惡性較重，為貫徹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立法宗旨，有處罰未遂犯，並加重處罰常業犯之必要。\n　　四、第三十九條所列地區係屬特別保護之地區，故於其中犯本條第一、二項之罪者，加重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