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1989-06-09-制定:42"],"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1989-06-09-制定","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n　　一、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內，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者。\n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n　　三、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場所或設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n　　四、未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而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法條編號":"03118:03118:1989-06-09-制定:42","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