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證。離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n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將「該區管理單位」修正為「受託機關、團體」。\n　　三、違禁品品目，實務上記載於許可證上即可，毋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將原第二項「違禁品品目」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