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n　　前項輸入供馬戲團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於輸入後六個月內結束表演並復運輸出。其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法條編號":"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8","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增訂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n　　二、第二項明定馬戲團供表演用動物復運輸出之規定。\n　　三、配合貿易法之規定，將「出口」修正為「輸出」；「進口」修正為「輸入」，俾使名稱統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