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n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n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將刑罰刑度及罰金酌予提高。\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定義，作文字修正。\n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文字。\n　　五、非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違規行為，其處罰係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七款。\n　　六、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含括違反第二十六條，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輸入、輸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