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順序":46,"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n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n　　二、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刑罰刑度及罰金數額。\n　　三、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宰殺等行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範者加以處罰。\n　　四、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獵捕或宰殺，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亦應依本條處以刑罰，以免該條件被濫用，爰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n　　五、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