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n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罰鍰數額。\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其相關罰則。\n　　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惡性重大，爰於第三項增訂其刑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