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2-04-02-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n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n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2-04-02-修正:1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n　　二、棲地管理係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中，最為有效的保育措施，故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小之方式或地域為之，並維護其原有生態功能；而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從事各種開發利用行為，均需先申請許可，方可達管理之目的。\n　　三、增列第三項既有建設改善之規定。\n　　四、第四項明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