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13"],"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2-04-02-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n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n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2-04-02-修正:1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將「生育環境」修正為「棲息環境」。\n　　三、為落實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目的，第一項明定該區內之土地，除非遇有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不得從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各項開發利用行為。\n　　四、野生動物保育本身是環境保護中的觀念，實即生態保護之行為，而生態保護工作本身即是國家之重大政策，其重要性更在僅為經濟發展之重大建設之上，將要劃定或已經劃定為保護區之土地，即表示該土地應專用於生態保護之用，即不應再開放為公共建設或私人開發之用途，故採強制禁制開發使用之態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