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2-04-02-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n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2-04-02-修正:1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調查全國野生動物資源現況，必要時得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爰參考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為規範。\n　　三、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條文如下：\n「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n　　四、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如下：\n「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n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