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2-04-02-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n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2-04-02-修正:2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n　　二、增列第一項「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增訂受託機關、團體亦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明定其工作項目。\n　　四、鑑於目前已非戒嚴時期，且如有特殊情形，基於愛民立場，憲兵亦可能協助保育工作，毋需於此明定，爰將「憲警」修正為「警察」。又依警察法規定，只有警察人員及警察機關得以執行警察職權，爰將「執行警察職權」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