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2-04-02-修正","順序":57,"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2-04-02-修正:5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n　　二、增列違反本法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其犯罪工具，由權責機關沒收或沒入。\n　　三、規定沒入之處理方式。\n　　四、規定海關沒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