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4-01-13-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4-01-13-修正:1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將原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納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