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6-05-05-修正:20"],"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6-05-05-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八條","內容":"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n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n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n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6-05-05-修正:20","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合併修正。\n　　二、基本上，保育類野生動物不應利用，但因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也包括特有種，其數量並不見得稀少，如其族羣繁衍甚多，致逾越環境容許量時，應得准予利用，方符合保育之理念。\n　　三、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如有需要，亦應准其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其他利用，例如醫學研究。此種利用，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免浮濫。\n　　四、為加強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第一項第一款之可利用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並規定利用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