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7-06-14-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7-06-14-修正:3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容易掌握野生動物之調查及研究資料，俾利野生動物之復育及管理，爰規定研究者應提出相關報告及義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