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9-06-12-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9-06-12-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n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n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9-06-12-修正:19","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合併修正。\n　　二、為避免濫捕行為，第一項明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者，應於劃定區域內為之；至於一般民眾垂釣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魚類或捕取無脊椎動物，則不受限制。\n　　三、為免第一項規定影響部分民眾或兒童、少年之文化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之適用範圍。\n　　四、本條第三項之工本費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列之費用，均屬預算法第六條所稱之歲入；前者係指為製作許可證，而向民眾收取之材料費，後者所指則為依獲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之不同而訂定不同的收費，例如魚類及哺乳類收費標準即不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