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09-06-12-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09-06-12-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　　二、使用毒物。\n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　　四、架設網具。\n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法條編號":"03118:03118:2009-06-12-修正:2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鑑於爆裂物、毒物、麻醉物、網具、陷阱、戰鋏等獵具之殺傷力均甚為廣泛，許多非標的物亦將遭殃，為避免資源浪費，前述方式之使用．應予禁止。至於如有學術研究或緊急救難等特殊情形，需用該等方式者．可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之。\n　　三、目前實務上若發現有非法或無主獵具並加以拆除後，仍需公告六個月無人認領後，方得予以處理，造成保管上甚多困擾，爰於第二項明定非法設置獵具之處理原則。\n　　四、基於前述理由，故增訂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