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13-01-08-修正:4"],"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13-01-08-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n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n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n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n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序，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n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n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n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n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n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n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n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法條編號":"03118:03118:2013-01-08-修正:4","立法理由":"一、用辭定義解釋中，各款之「謂」字均修正為「係指」，以符合一般法制用語。\n　　二、原條文第一款野生動物定義「非經人工飼養」改為「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第二款修正為第八款，並將保育之定義增列「基於物種多樣性」；第三款利用增列「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款次改為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加工」及「展示」之定義；第四款修正為第二款；第五款修正為第三款；第六款修正為第四款；第七款修正為第十款；第八款修正為第十一款；第九款修正為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修正為第七款\n。\n　　三、不論是否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只要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濟、文化、科學等效益之行為，均應屬「利用行為」，爰修正第九款「利用」之定義。\n　　四、為免「虐待」在認定上產生困擾，爰將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虐待」一詞予以補強說明，以茲明確。\n　　五、「棲息環境」較「生育環境」範圍為大，更符合本法之需要，爰於第七款修正之。\n　　六、本法中多次提及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等名詞，所指其實即為野生動物產製品。然動物衍生之製品種類繁多，採列舉式恐會掛一漏萬，例如爪子即非屬前列項目，為期簡化名詞並避免遺漏，故於第六款增訂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定義。\n　　七、本修正草案中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均提及「展示」，爰於第十四款增訂「展示」之定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