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13-01-08-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13-01-08-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n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n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n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n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n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法條編號":"03118:03118:2013-01-08-修正:55","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n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