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25-01-21-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25-01-21-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n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n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3118:03118:2025-01-21-修正:47","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18:2006-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