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8:03118:2025-01-21-修正:60"],"data":{"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版本編號":"03118:2025-01-21-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3118:03118:2025-01-21-修正:60","立法理由":"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　　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n　　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n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