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14"],"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16-07-05-制定","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n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n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86:03186:2016-07-05-制定:14","立法理由":"一、依據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十六條規定，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域自然資源為目的之主權權利；且未經沿岸國授權於沿岸國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亦為非法捕魚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禁止漁船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惟我國遠洋漁船除於公海作業外，尚有部分漁船係透過對外漁業合作，取得沿岸國許可後，於沿岸國專屬經濟海域進行漁業活動。為確實掌握我國遠洋漁船之作業情況，爰於但書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業。\n　　二、第二項定明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應遵守我國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n　　三、有關對外漁業合作申請及應遵行之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規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