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19"],"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16-07-05-制定","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3186:03186:2016-07-05-制定:19","立法理由":"一、公海登檢措施為近來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趨勢，目前已有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及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分別通過公海登檢措施並據以執行。爰為遵循相關養護管理措施，於第一項定明我國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登臨及檢查。\n　　二、第二項定明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船舶船名、編號，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