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41"],"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16-07-05-制定","順序":41,"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n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n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n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法條編號":"03186:03186:2016-07-05-制定:4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非我國籍漁船倘未依第二十二項第一項規定申請進港許可，或進港後規避、妨礙或拒絕我國相關單位之檢查或為不實陳述之處罰。\n　　二、第二項定明非我國籍船舶倘三年內重複違規者，應予加重處罰。\n　　三、非我國籍漁船依規定申請進港後，倘有違反我國主管機關指定卸魚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屬輕微違規行為，其罰責規定於第三項。\n　　四、為確保我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確實執行，於第四項定明非我國籍漁舶倘經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尚未繳清或提供擔保前，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n　　五、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之處置方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