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42"],"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16-07-05-制定","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n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n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n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n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n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n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法條編號":"03186:03186:2016-07-05-制定:4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自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之處罰。\n　　二、經核准從事出口者，倘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相關辦法，係屬一般違規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n　　三、第三項定明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一定時間或廢止之，以資警惕。\n　　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就遠洋漁業相關業者處分時，應審酌其違規行為之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倘法定罰鍰額度低於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時，得予以酌量加重。\n　　五、對於重複違規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提高罰金額度及上限，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　　六、為避免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認定之疑義，爰於第七項訂定其計算基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