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43"],"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16-07-05-制定","順序":43,"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3186:03186:2016-07-05-制定:43","立法理由":"一、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如有重大違規情事者，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鍰。經營者及從業人於其休假時間，或非以其經營或所工作之船舶，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之情事時，亦適用之。\n　　二、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倘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事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者，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n　　三、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如有重複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情事，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　　四、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因其行為義務與經營我國籍漁船不盡相同，爰其違規行為回歸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