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16-07-05-制定:47"],"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16-07-05-制定","順序":47,"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n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法條編號":"03186:03186:2016-07-05-制定:47","立法理由":"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為之處罰，行為人所涉行為，係對海洋漁業資源有重大損害，為停止其違規情形及剝奪其所得物，爰分別定明得沒入或應沒入漁獲物、漁具或漁船之情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