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24-04-23-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24-04-23-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四條之一","內容":"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n　　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　　因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不得進口之原因消失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解除其限制。","法條編號":"03186:03186:2024-04-23-修正:1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加強遏止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通報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流通，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等貨物不得進口。\n　　三、為使限制進口之特定漁獲物或漁產品具體明確，落實執行進口管制，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載運資訊包括運搬船或貨櫃船班，捕撈資訊包括供貨漁船、作業期間或作業海域等資訊，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與財政部關務署共同進行邊境管制。至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海關應責令限期退運，未依限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n　　四、為配合國際及與貿易相關國家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如有某國家或地區不與我國合作，或不配合國際組織之情形，我國主管機關得採取不得進口之措施，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如前述國家或地區已與我國合作或配合國際組織時，則主管機關應解除該等國家或地區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之限制，爰為後段規定。\n　　五、我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為國產魚貨，非本條所規範之對象。","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